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ABX一二四七七一號、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 張智雄 發現而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違規情事,嗣舉發單位將該案移由處分機關列管處理,經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因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向二三0公里處,因在隧道內雙實線變換車道,經國道公路第六隊當場攔停而掣單加以舉發,並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且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並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處分機關即依據裁決書處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是異議人自亦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由,經處分機關依職權填掣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嗣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共一萬二千六百元。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且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服務於新竹市泰威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日工作及生活之範圍均在新竹縣(市)區域,其並未於前開時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路○段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經警舉發,其收受該裁決書甚感莫名,至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並非異議人平日活動之範圍,而其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非其所有,另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者之字跡亦非其所簽,應係遭人冒用所致等語,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向二三0公里處,因在隧道內雙實線變換車道,經國道公路第六隊當場攔停並掣單加以舉發,嗣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並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處分機關即依據裁決書處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始得申請考領駕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竹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函覆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竹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郵局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實在。
(二)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張智雄發現而當場掣單加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法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共一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一二四七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六字第五一00一二八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一ABX一二四七七一號、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郵局回執二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張智雄到院結證稱:這件是其舉發的,本件違規單是駕駛者本人親自簽名的,其於舉發時有請駕駛人出示駕照,並有核對人別資料,經核無誤始掣單舉發,填載完畢後,並請駕駛人親自簽名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將本件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駕駛者親簽「甲○○」之字跡,與異議人前因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在隧道內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經警掣單舉發之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異議人所親簽「甲○○」之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經核運筆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為相似,堪認確均屬異議人一人所親簽無訛,復異議人亦供承:其駕駛執照前經監理機關依職權註銷後,並未繳送監理機關,平日都帶在身上,並未借人使用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出示並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且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另雖提出泰威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出勤表證明其任職於前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惟查,縱足認異議人確任職於上開公司,然觀之其所提出勤表之記錄,本件違規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載明為公休日,並無上班之出勤記錄,則前開出勤表之紀錄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共一萬二千六百元,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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