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且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額度內,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1、借款利率揭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且按日計算。2、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正,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扺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3、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4、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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