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2,267元,其中新臺幣646,627元之利息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算、其餘新臺幣5,640元之利息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客車,竟於民國9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欲左轉光復街,欲搶先超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往中和方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駛來,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向左偏閃,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彈飛並撞擊由訴外人 許書揚 所駕駛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兩側足踝挫傷、創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310,27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4,725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願意賠償上訴人30萬元。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關於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部分,則以下情置辯:上訴人未證明其確領有月薪資25,000元,應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96年12月24日之長庚院法字第1063號函,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6%無意見,但無法接受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至第二審方始提出並請求該等損害。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欲左轉光復街,欲搶先超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駛來,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向左偏閃,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彈飛並撞擊由訴外人許書揚所駕駛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兩側足踝挫傷、創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均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為憑。而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據,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就診之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於法相符,尚無不合。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非完全合理。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用30,735元、交通費用4,500元、工資損失95,0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後,上訴人主張96年11月又於長庚醫院進行第3次頭顱修補手術,再請求精神慰撫金87,096元、工作損失776,960元、醫療費用181,169元及就診之交通費用19,500元,合計1,064,725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藥費用121,169元:
⒈西園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
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本院卷43頁、附表項次11~14),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家人看護費用57,600元不應准許:
系爭車禍致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較嚴重者為頭部,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癒後狀況及傷勢影響工作之情形,經該院覆以:「病患 張君 於93年6月12日住院,診斷為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93年6月13日因出血量變大,接受緊急顱骨移除及血塊清除術,術後病況穩定,於93年6月21日出院。93年9月13日再度入院,93年9月14日接受顱骨修補手術,術後傷口癒合良好,於93年9月24日出院。最後一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係94年9月29日,病患意識清醒,行動自如,主訴偶有頭痛,後頸部緊繃症狀,給予藥物治療。此類受傷病患,應會影響其工作,但程度如何,則無法判定」等語,有該院96年5月18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1077700號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可稽,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或出院後返家療養,尚無僱用專人看護之必要。則若家人基於親情看護上訴人,自非屬因系爭車禍支出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93年6月至96年5月支出之醫療費用:
93年6月至96年5月間上訴人至仁愛醫院就診8次(本院卷第46~47頁、附表項次1~8),雖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單據致原法院未判命被上訴人賠付,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賠償總額既未將此部分之金額計入(見上訴人97年1月2日之聲明狀),上訴人未為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⒋後續就診費用4,388元(96年10月以前):
上訴人於96年5月後至仁愛醫院就診2次(本院卷第44頁、附表項次9~10)、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就診4次(本院卷第44頁、附表項次15-18),及至長庚醫院就診2次(本院卷第44頁、附表項次19-20),計花費醫療費用4,388元,業經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⒌頭顱整型費用109,691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頭顱整型費用109,691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2頁、附表項次21~22),應予准許。
⒍後續就診費用5,640元:
上訴人主張於頭顱整型後又至長庚醫院複診2次,支出醫療費用5,64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本院卷第70頁、附表項次23~24),依法自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
181,169元中之121,169元(1,450+4,388+109,691+5,640=121,169),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除救護車費用2,400元外(理由詳後述),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至仁愛醫院就診11次,扣除原審已核准之3次,加上後續看診之5次,請求13次之交通費用。但如附表所載,上訴人除至仁愛醫院就診,尚至西園醫院、長庚醫院等其它醫療院所就診,且次數超過上訴人主張之13次,則上訴人請求13次之交通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每次就診需支付計程車費用1,500元(單趟750元,來回1,500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費用開支(即交通費)19,5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93年6月12日由西園醫院轉至國泰醫院再轉至仁愛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400元。上訴人雖未提出收據,但上訴人因車禍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肢體受傷,有台北市立聯合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4頁),故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確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且依上訴人之就診紀錄觀之,車禍發生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市,上訴人於車禍後分別至西園醫院就診再轉至仁愛醫院,則上訴人搭乘救護車兩趟,應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並未就救護車費用為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轉院救護車費用2,400元,應予准許。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21,900元(19,500+2,400=21,900)。
㈢被上訴人應再姶付上訴人工作損失54,96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服務於鼎順水電行,每月收入25,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另陳稱「(法官:作水電工月薪25,000元你認為是否合理?)他可以是合理的,但是他要提出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未再至服務單位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93年工作至6月12日止,已有薪資所得155,000元。雖被上訴人抗辯薪資扣繳單位並非水電工程機構,而上訴人則主張其係承包水電工程,承攬人交付之扣繳憑單為何,其無從知悉等語。按,依目前之社會現況,營業規模較小之公司行號為其個人利益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借用他人名義為員工辦理勞、健保或申報稅額,時有所聞,上訴人之主張不違情理,洵堪採信。依前開薪資所得資料計算,上訴人之月薪資收入與其所主張之25,000元相當,且被上訴人對水電工每月薪資為25,000元,亦認為合理,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停工休息6個月為適當,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15萬元(25,000×6=150,000)。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停工損失95,04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960元(150,000-95,040=54,96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419,238元:
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算至65歲退休應為131年8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宣判之日97年3月5日止,共有3年8月23日,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停工期間後,尚有3年2月23日,上訴人依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至本件判決時可取得之薪資為969,167元(計算式為:25,000×(3×12+2+23/30)=9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本院宣判之日起至上訴人應退休之日止,為34年5月15日,依 霍夫曼 系數240.00000000計算,上訴人自該期間可得收入,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018,137元(25,000×
240.00000000=6,018,137),故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退休之日止,扣除停工期間損害後得領得之總薪資應為6,987,304元(969,167+6,018,137=6,987,304)。依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1063號函(本院卷第54頁),認上訴人勞動力減損6%,雖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鑑定報告,但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對於前揭函件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算,應非無據。基此,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19,238元(計算式為:6,987,304×6%=419,238)。上訴人就期前請求部分,未扣除期前利息,其請求672,000元,於超過419,238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慰撫金35,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7,096元。經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水電工作;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攝影助理,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1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1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所受影響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前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因頭部之傷害住院治療3次,治療之時間自93年6月12日起至96年12月5日達3年半之久,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3頁),卻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予上訴人,甚至連汽車強制保險金亦未為賠付,且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迨盡,致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果(本院卷第65頁反面),難認被上訴人有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除原審核准之15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096元,本院認上訴人之請求於3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予駁回。
㈥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於652,267元本息(121,169+21,900+54,960+419,238+35,000=652.267)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064,725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金652,267元為有理由,而附表23~24發生之日期在96年11月13日以後,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52,267元中之646,627元,利息自96年11月13日起算,固無不合,但附表23~24計5,640元之利息則應自上訴人96年12月13日提出書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