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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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98年9月2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8年8月3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泉益加油站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9月2日21時1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9月2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此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