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祥業興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曾山形相對人恒域營造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朱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2年1月15日簽訂鷹架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於同年3月15日動工,抗告人因此向材料商購料,而動工日工地積水無人施工,因相對人無財力施工,有賴帳情形,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並提出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傳票及出貨單影本等文件為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惟原法院認本件債務成立後,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並尚未有任何之釋明。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財力施工,有賴帳情形云云,對此亦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僅釋明「請求之原因」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逃匿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加以釋明。從而,就抗告人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於約定動工日,完成工地基礎工程,而相對人無足夠財力,又因相對人施工不良使臨棟建物有倒塌之可能,抗告人已將相對人工程用H形鋼骨先行支撐,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不加理會,且無端解除合約,造成抗告人巨大損失,因恐日後得不到賠償,且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明定。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另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傳票及出貨單影本等文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然就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加以釋明。再者,債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雖主張債務人無財力施工,有賴帳情形云云,對此亦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查,依相對人於同年6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工地現況照片,由相對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抗告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 陳明 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即屬有據。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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