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林永昇 相對人 林琬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2、13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三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2,901,25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2號、97年度存字第13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在案(97年度執全字第933號),因訴訟已終結,且經相對人告知已向國泰人壽領取假處分款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97年度執全字第93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97年度存字第1092、1367號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