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 吳政芳 被上訴人銫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媛 訴訟代理人 趙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吳政芳為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全公司)關係企業醫全公司之業務員,因擔任醫全公司醫療檢驗試劑及器材買賣之招攬業務,而持有醫全公司供客戶試用之醫療檢驗試劑試用品一批。竟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基於詐欺犯意,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秋媛之夫趙漢威佯稱:若被上訴人願出資25萬元,伊可代為向杏全公司購買醫療檢驗試劑一批,再以27萬元對價轉賣予日健健診機構,共同賺取差額2萬元為由,邀被上訴人出資2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再偽造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22日之杏全公司發票,並將之交予被上訴人而行使之,以換取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期100年7月14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含稅)2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日健健診機構核銷。嗣於100年12月間,被上訴人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杏全公司發票與他筆交易之發票重覆,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處,在國稅局要求下抽回上開發票辦理補稅11,905元。又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受上訴人25萬元款項不爭執,但已於100年9月18日在嶺東科技大學門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給付現金12,857元稅金以及現金80,000元予趙漢威、再於100年9月19日轉帳2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並提領12萬元現金交給趙漢威,是其已陸續將錢還給被上訴人。而上開所開立予日健診所之發票係由被上訴人陪同交付,故被上訴人事先知情。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款項,與訴外人 周衛良 的私人借貸本屬不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為: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詐欺犯意,向趙漢威佯稱:「若被
上訴人公司願出資25萬元,伊可代為向杏全公司購買醫療檢驗試劑一批,再以27萬元對價轉賣予日健健診機構,共同賺取差額2萬元」為由,邀被上訴人出資2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陷於於錯誤,於100年6月1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再偽造交付杏全公司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22日之發票,被上訴人而行使之,以換取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期100年7月14日、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含稅)27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日健健診機構核銷。嗣於100年12月間,被上訴人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杏全公司發票與他筆交易之發票重覆,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處,在國稅局要求下抽回上開發票辦理補稅11,905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上訴人所偽造之杏全公司發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及被上訴人補稅證明等件為證;且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除辯稱其已陸續還款予被上訴人外,對於上情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
細、訴外人即其女友 李佳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其確有上開提款紀錄,尚無從證明其確係提領上開款項資以清償被上訴人,自難遽採為真。再參以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詐欺等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上訴人初於101年4月12日偵查時仍否認有詐欺取得被上訴人25萬元,辯稱其僅是單純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買發票27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
則苟如上訴人所辯已將款項還給被上訴人乙情為真,上訴人斯時當不可能以單純向被上訴人購買假發票乙詞置辯,而對還款乙節隻字未提。嗣於上訴人承認竊取杏全公司發票並加以偽造行使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改口辯稱其已於以現金返還8萬元,再將20萬元匯入趙漢威指定之周衛良帳戶及將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用以清償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指示,而上訴人縱匯款20萬元入周衛良帳戶,然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此有上訴人親自書寫之「本人吳政芳先生茲向周衛良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訂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特此證明」之借據及被告簽發予周衛良之20萬元本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後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又改稱:「我有將錢還給被害人先生(按即趙漢威),當時他說要買紀念幣,有跟錢莊借錢,急需用該筆錢,我是拿現金給他,我沒有匯款資料,我有提款資料,...可以證明我有交25萬元給被害人的先生」云云(見本件刑事判決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綜觀上開上訴人歷次所辯還款過程,其說詞反覆且顯然自相矛盾,當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905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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