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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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九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與同院苗栗簡易庭一0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志華在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與山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車輛不慎撞及自其右前方路旁欲行走橫跨建國路之 趙子健 ,趙子健因此受有右腿挫傷併血腫、左足壓挫傷併第一、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徐志華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徐志華無罪判決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徐志華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是以趙子健在警詢及偵查中、與徐志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附卷為據。
五、經查:㈠趙子健雖在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我自駕駛座下車,要出發前
往建國路南側購物,我站在建國路北側路邊,距離徐志華車輛約二十公尺,我發現危險而向徐志華招手並叫喚,示意對方車速過快,然徐志華仍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我左腳腳盤遭徐志華駕駛車輛右前輪輾過,右腳遭保險桿撞擊,以致我受有右腿挫傷併血腫、左足壓挫傷併第一、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嗣在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在路旁停妥車輛後下車,我車輛停車方向與徐志華車行方向相同,我一開始並未發現徐志華車輛,正打算起步過馬路時,有先往左看,再往右看,我再度轉頭往左看時,人往左邊側身,發現徐志華車輛快速駛來,雙方相距約十公尺,隨即揮手示意,並大喊「不要撞到我」,但徐志華車輛右前保險桿角落仍先撞及我右腳,右前輪隨即輾過我左腳(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復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是將車輛停放在距離斑馬線約三、四公尺外之處,停車後即自駕駛座開門下車,轉身站定位,當時建國路上車輛不多,迄我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撞擊前,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我下車後先往左看,再往右看,隨後再往左看時,正欲決定是否往斑馬線移動時,即發現徐志華車輛與我相距不及十公尺,我乃大叫呼喊「不要撞我」。案發當時正在觀察路況,尚未準備穿越馬路,當時是右腳膝蓋至小腿間正面略往內側先遭撞擊,幾乎在同一瞬間我向右轉身時,左腳盤也遭輪胎輾過。撞擊當時是上半身向左側身面向徐志華來向的路口,雙腳則未轉向,均保持直立,右腳比較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自我下車後關閉車門,迄遭徐志華車輛撞擊,期間約三至四秒鐘。徐志華當時車速很快,因為自徐志華家中店面到案發現場,僅有八十至九十公尺,依據 牛頓 運動定律,徐志華車速絕對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以致煞車不及,並在我褲子上造成因高速所引發高溫而磨平之擦撞痕跡。當日受傷部位為右腳及左腳盤,當日若非靜止站立,則我當是遭徐志華撞飛,左腳盤不可能再遭徐志華車輛輪胎輾過(原審法院二審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二頁背面)等語,即指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渠自駕駛座下車後,有確實觀察左右來車,惟仍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高速撞擊渠之右腳,並輾過渠之左腳盤成傷。
㈡而趙子健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另陳稱:當初我車輛是停在
白線外路旁,並非白線上,故一下車,腳後跟即踩在白線上,人站在白線上或白線往車道一點點,遭徐志華車輛撞擊後,被拖往白線前方倒下,即在徐志華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倒下(原審法院二審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第七四頁至同頁背面);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繪製簡圖上(原審卷第八四頁)標示渠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撞擊時位置是在白線內車道中;再依據原審法院二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四頁附現場光碟之翻拍相片顯示趙子健將車輛停放在紅線不得停車處,與所駕駛車輛左邊與白線內車道平行而相鄰等,趙子健下車後位置是在徐志華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內,應可認定。
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徐志華所駕
駛車輛在肇事後,停止在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內偏南,即接近該處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車頭方向略向左傾,左前輪觸壓及中央雙黃線北側線(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編號⒋、第十七頁照片編號⒌、⒍、⒎);而趙子健所駕駛車輛則停放在徐志華車輛右後方路旁車道線外緣白線外,駕駛座車門距離車道線(指路旁白線,下同)僅約二名成年人前後緊貼站立距離(參見同上卷第十六頁照片編號⒈、⒉、⒊);而趙子健在救護人員到場時,位置是在徐志華所駕駛車輛右側與車道線間車道上,徐志華所駕駛車輛尾端與趙子健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道線間,寬度可容納救護擔架,僅二至三名成年人可站立,此觀以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編號⒈、⒉、⒊),並經趙子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確認無誤(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三頁)。是趙子健在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撞擊時位置,是位在徐志華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內,並非在車道線上;另依趙子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三頁)、證人即當日同行趙子健之配偶 黃昭玲 (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九頁)、與徐志華(原審法院二審卷第八二頁)同為陳述徐志華所駕駛車輛在肇事煞停處,迄至警方到場拍照前並未移動等節,與佐以趙子健遭撞擊後跌坐位置,可認定徐志華所駕駛車輛肇事前行進路徑是沿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建國路由東往西之車道直行,撞及趙子健後,向左偏移閃避並煞停,該車輛右前輪乃觸壓道路中央雙黃線北側線。
㈣再者趙子健雖指稱徐志華是超速行駛,以致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云云。然此除為徐志華一再堅決否認外,另依卷附現場照片(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以及徐志華所提出案發現場照片(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二頁),徐志華所駕駛車輛煞停時,該車輛與趙子健所駕駛車輛間仍有間隔存在,二部車輛之相關位置為徐志華所駕駛車輛尾端在趙子健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近為頭尾相銜(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二頁照片證二),徐志華所駕駛車輛車頭左偏角度不大(同上卷第二二頁照片證,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編號⒈、⒉、⒊);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全部現場照片,並不存在徐志華所駕駛車輛後方有任何在高速煞停後所形成煞車痕跡等節,是本件交通事故自無法證明徐志華在肇事時有超速行駛情況,趙子健此之陳述內容自無法遽為採認。
㈤更依趙子健所提出「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該診所調取趙子健病歷資料(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背面)所示,趙子健因本件交通事故是受右腿挫傷併血腫、左足壓挫傷併第一、第五趾骨骨折傷害,其在左側膝蓋附近,則無任何交通事故中常見紅腫或擦挫傷傷勢,此並經黃昭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亦為趙子健所不爭執。而趙子健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所提出並陳述為其在案發當日所穿著而得以佐證徐志華當時車速之長褲照片(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在左側膝蓋部位有化學纖維布料遭到熔融壓平痕跡,然該熔融壓平痕跡如確是趙子健所指是因徐志華所駕駛車輛高速衝撞所致,趙子健左膝在遭受如此高速衝撞之下,竟能毫髮無傷,且未造成任何傷勢,此實難以想像,無法遽為採認。
㈥本案交通事故趙子健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既無法認
定是在車道線白線之外,且趙子健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駕駛何車?在何地?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鎮○○路、山下街口,我從建國路北側往南側路邊穿越道路與徐志華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前你從何處出發?要去哪裡?去做什麼?)我建國路北側路邊出發要到建國路南側買東西。」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即趙子健在警詢中已陳稱渠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是要穿越馬路到道路對面購買物品等語;而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並一致陳稱:在發現徐志華所駕駛車輛駛近時,有與城鄉地區一般民眾橫越馬路時常見揮手示意車輛禮讓動作(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五頁),是據趙子健在警詢與偵查中陳述情節可知其是在先違規停車,下車要穿越道路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在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站立在路旁,僅是路人並非行人,未侵入徐志華所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內云云,尚難認定具有憑信性。
㈦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以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亦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八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又依趙子健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所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二頁,證、、)所示,其所駕駛車輛是緊鄰停放在本件交通事故路口人行穿越道西緣,停車處道路邊緣設置有禁止停車紅實線,趙子健在警詢及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與黃昭玲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七頁背面)並一致證稱渠等是為前往案發地店對面商店購物,趙子健因而將所駕駛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可知趙子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不僅有在紅實線處以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情事,且為穿越道路而逕行侵入徐志華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並有不遵行行人穿越道,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行人等違規存在,徐志華在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此一嚴格禁止行人穿越路段,自難預見趙子健會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出現在其駕駛車輛所行駛車道中,或者徐志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轉瞬間發現趙子健站立於路邊,仍不足以認定徐志華可預見趙子健將會違反交通規則侵害其路權而進入其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內;此再由徐志華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補充訊問時陳稱:「因為那時候我綠燈往下開,過那個路口,一般來講我綠燈的情況下我會稍微注意一下路口有沒有人車出來,斑馬線或是車道有沒有人車出來那個路口,但他不是在那個十字路口上,他是在路邊停車,一般來講我是行駛綠燈的情況下,所以我會沒有注意到他下車,他即使下車,我也不知道他會往對方車道衝。」等語(原審法院二審卷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自明;況依趙子健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明確陳稱:自我下車後關閉車門,到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撞擊,僅有短暫第三到四秒鐘(原審法院二審卷第六五頁)、與現場建國路單向車道僅有三公尺寬,我若突然竄出,必定無反應時間,不可能再往後退等語(同上卷第六八頁),亦可認定徐志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充足反應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㈧再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徐志華所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徐志
華所駕駛車輛(即A車)在播放時間十三秒許,沿建國路直行進入建國路與山下街路口,該時路口建國路行向號誌為綠燈,在播放時間十四秒到十五秒間,所駕駛車輛通過路口時,停放在路口前方建國路路旁深色車輛旁,突然出現不明陰影,在播放時間十五秒許,該深色車輛旁不明陰影在徐志華所駕駛車輛繼續前行時,突然消失,在播放時間二十三秒許,路旁深色車輛右側後方出現疑似人員站立影像,同秒該疑似人員影像消失,在播放時間二十四秒許,建國路與山下街路口建國路行向號誌始轉為紅燈,有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筆錄與所製作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器光碟附件一份在卷可憑(含節錄影像十九張)。再依據徐志華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趙子健當時緊鄰人行穿越道違規停車,後方並無任何車輛佔用路口,又佐以黃昭玲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陳稱:趙子健下車到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撞擊間,時間大約經過三到四秒,我聽見煞車與東西墜落重擊聲音,感覺不對勁,立即衝出下車查看等語(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背面),與趙子健在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配偶與二個小孩均同行,配偶聽聞聲響後,有下車查看等語(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在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黃昭玲坐在副駕駛座等等(原審法院二審卷第七三頁背面),核與原審法院二審審理所勘驗結果中趙子健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側中確實有人走出車外乙情相符,可知上開監視器中所攝得建國路與山下街路口前方路旁停放深色車輛即是趙子健所駕駛車輛,從趙子健所駕駛車輛右側出現之人影像則為黃昭玲。則依原審法院二審審理中所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光碟結果,趙子健所駕駛車輛左側駕駛座旁陰影是在徐志華所駕駛車輛駛近之時猝然出現後迅即消失,與徐志華所辯稱:當日發現趙子健時,趙子健已衝出到馬路,我雖向左閃並踩煞車,但仍無法避開而發生撞擊,過程只有幾秒鐘等語相吻合,並與趙子健所陳稱我自下車關門到遭徐志華所駕駛車輛撞擊僅有三到四秒鐘相當;基上,徐志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違反交通規則,其在擁有路權而無違反交通規則並在瞬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預見趙子健將侵入其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情況下,實難認定具有過失責任。
㈨另本件交通事故經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均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是因趙子健於夜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在分向限制線處於紅燈號誌時相時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綠燈號誌通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徐志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過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後,屬直行車,在西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趙子健自路邊停放自用小客車下車違規穿越道路,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一0一年十月八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覆議字第○○○○○○○○○○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徐志華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發生其具有過失責任等語,堪為採認。
㈩趙子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本院審理中雖以力學向量原理及
其所倒臥位置,陳述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經過自行認定渠為路人並非行人云云,然此推論與上開理由欄所述各節並不相符,並無法據以採對徐志華作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在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舉列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能積極證明徐志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自應為徐志華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徐志華有何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徐志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徐志華被訴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徐志華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據趙子健具狀請求仍以徐志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志華具有過失責任而應無罪判決諭知,已如上開理由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