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昇鴻構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相對人原景永續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俊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前述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存字第164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又前揭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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