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 康秀華
徐慶華 徐志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政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94年度訴字31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康秀華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號土地),如原審94年度訴字315號民事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60-A001所示面積0.003773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2所示面積0.00351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石棉瓦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3所示面積0.0009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4所示面積0.003062公頃土地上之木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5所示面積0.009928公頃土地上之石去造一層道班房、編號60-A006所示面積0.000225公頃土地上之石去造廁所、編號60-A007所示面積0.000154公頃土地上之磚造水池、編號60-A008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之磚造水池、編號60-A009所示面積0.000475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0所示面積0.00102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1所示面積0.00081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2所示面積0.000079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將編號60-A013所示面積0.651397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以及請求上訴人徐慶華、徐志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9號土地),如原審94年度訴字315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所示面積0.0076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2所示面積0.0054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3所示面積
0.001963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4所示面積0.000491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6所示面積0.002993公頃土地上之長度119.7公尺單軌車道拆除,將編號129-A005所示面積1.55515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編號129-A007所示面積0.32493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系爭60號、129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21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中,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9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5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件訴訟為公法性質事件,原審並無審判權,其判決屬無效,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㈡伊依據釋字第695號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
請,被上訴人至今雖仍未回覆上訴人之聲請,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劃規定,基於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損害,並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
㈣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予
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
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詎被上訴人未依法補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屬有效判決,非無效。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為無效。又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亦未簽立和解契約。總統之核示、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研處情形,內容僅只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以及關於輔導、協助處理林務局與承租國有林地之相關事宜,並非針對關於國有林地收回或予續租之糾紛。又前揭函示應屬行政指導,僅有指導、督促之效果,並無強制力。兩造亦無就系爭60號、129號土地有續租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延期返還;又上訴人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屬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康秀華、徐慶華、徐志誠間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經整理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康秀華
應將6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60-A001所示面積0.003773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2所示面積
0.00351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石棉瓦造二層工寮、編號60-A003所示面積0.0009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4所示面積0.003062公頃土地上之木造一層倉庫、編號60-A005所示面積0.009928公頃土地上之石去造一層道班房、編號60-A006所示面積0.000225公頃土地上之石去造廁所、編號60-A007所示面積0.000154公頃土地上之磚造水池、編號60-A008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之磚造水池、編號60-A009所示面積0.000475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0所示面積0.00102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1所示面積0.000814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60-A012所示面積0.000079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將編號60-A013所示面積0.651397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慶華、徐志誠應將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所示面積0.0076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2所示面積0.0054公頃土地上之鋼架造一層工寮、編號129-A003所示面積0.001963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4所示面積0.000491公頃土地上之鋁製水塔、編號129-A006所示面積0.002993公頃土地上之長度119.7公尺單軌車道拆除,將編號129-A005所示面積1.55515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編號129-A007所示面積0.324933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6年1月17日。
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㈡釋字第695號固說明: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
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釋字第695號認原審及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之前訴訟,並無審判權,故系爭執行名義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
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且上訴人已依據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上訴人至今雖仍未回覆上訴人之聲請,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曾達成和解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佐,是上訴人主張已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固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
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今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語。然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上訴人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兩造先前所訂租約,被上訴人並無應向上訴人先為給付補償金,則上訴人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一再公文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暫緩執行,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然上訴人所提前揭函示內容,未見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命被上訴人應暫緩本件執行之意。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請求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