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 楊忠蒼 訴訟代理人 楊美槿 被上訴人 蔡國川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曾有訴訟糾紛,上訴人因而心有不滿,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先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被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等語,再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毆打被上訴人,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恫嚇被上訴人:「給你死勒、我不會放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等語,嗣於毆打被上訴人完畢後,又恫嚇被上訴人稱:「會常常打你」等語。後經上訴人家屬到場制止上訴人之暴行,上訴人始返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居處,被上訴人亦離開上開自小客車而站在其上開住處前。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到場時,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前,對被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再持安全帽砸向被上訴人頭部,復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分別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9年11月2日時亦發生相同案例事實之恐嚇人身安全及公然侮辱罪,有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可稽。該判決與原審判決對於慰撫金之判斷標準皆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中小學課後輔導之補習班,每月營業額約20餘萬元;被告為台中商專畢業,現以打零工方式之清潔工作為業,每月收入不豐,及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及妄想症,其行為顯受到當時精神症狀內容之直接影響,並侵害行為之手段」為標準,惟卻有不同之結果,似有不當。上訴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己身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弱;而被上訴人為精神狀況正常之人,既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間已發生過糾紛,且上訴人已賠償5萬元之慰撫金,被上訴人理應對於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有所認識,豈有一再與患有疾病之病人計較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應較99年間之前案為輕,原審判決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係鄰居,素有嫌隙,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街○○○號開設○○補習班,於99年11月2日晚上9
時4分許,持棒球棍至○○補習班大門口叫囂,並向被上訴人恫稱:「你有什麼資格在這裡開補習班,你如果有能力就去學校教書,不要在這裡丟人現眼,不要以為很了不起,這裡不歡迎你,你給我出來,我沒有在怕什麼,有種你就出來跟我單挑。」等語,並持球棒作勢攻擊,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又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GY」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經台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案經移送民事庭,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於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該案於101年2月16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確定)。
(二)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前案對其訴請賠償60萬元,又於101年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前,先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被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再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毆打被上訴人,公然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並恫嚇被上訴人:「給你死勒、我不會放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等語,嗣於毆打被上訴人完畢後,又恫嚇被上訴人稱:「會常常打你」。後經上訴人家屬到場制止上訴人之暴行,上訴人始返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居處,被上訴人亦離開上開自小客車而站在其上開住處前。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到場時,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上開住處之前,對被上訴人恫稱:「給你死」,再持安全帽砸向被上訴人頭部,復公然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經台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部分,另經台中地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三)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先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被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再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毆打被上訴人,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恫嚇被上訴人:「給你死勒、我不會放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等語,於毆打被上訴人完畢後,又恫嚇被上訴人稱:「會常常打你」。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恫稱:「給你死」,再持安全帽砸向被上訴人頭部,復公然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因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為台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該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以及以「你死定了」、「給你死勒、我不會放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會常常打你」、「給你死」等語恫嚇被上訴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並造成居家不寧,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有多筆投資及動產、不動產;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登記有2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6萬元,公然侮辱部分為4萬元,始為適當,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於前案相同案情,已被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而上訴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己身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弱,被上訴人理應對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有所認識,豈有一再與病人計較之理,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應較前案為輕,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兩造係鄰居,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街○○○號開設○○補習班,即於前案所示之時、地,持棒球棍至○○補習班恐嚇被上訴人,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甫於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竟又於同月8日見被上訴人坐在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打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復恐嚇及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嗣見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仍不罷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法犯行,有變本加厲之傾向,而被上訴人係在住家門口之車上為上訴人不法侵害,居住安全之自由受到嚴重之打擊,上訴人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己身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弱,固值得同情,但被上訴人無端受到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更屬無辜,其居住安全之自由實應得到保障,自不能以上訴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再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挑釁,被上訴人無任何作為,並非被上訴人藉故與上訴人爭吵,刺激上訴人,致引起上訴人反彈,自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應與患有疾病之上訴人計較之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應較前案為輕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