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張楊素津
張若圭 張志宏 相對人 鄭嘉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99年度執全字第327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93號、99年度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
551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全字第593號裁定書、99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9日撤回執行通知函、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2月6日臺中黎明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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