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仕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08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要旨:抗告人即被告陳仕偉(以下簡稱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回溯3.3個月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集毛髮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一次毒品MDMA。
嗣於10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MDMA犯行,惟:㈠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報告在卷可稽;㈡而自上開毛髮檢驗報告觀之,其檢驗結果略以:檢體長度:4公分。檢體分段:全部毛髮分析,不分段。受測者(即被告)應於3.3個月內,曾經使用MDMA毒品。本報告僅以0.9公分/月之生長速度進行評估等語,可見被告顯於10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點回溯3.3個月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集毛髮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一次MDMA,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MDMA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要旨:㈠原裁定係以被告之毛髮檢驗報告分析,認被告應於10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回溯3.3個月內曾經使用MDMA毒品,惟被告於101年11月間已至新北市土城區淨化文教基金會擔任志工,並住於該基金會內,參與相關志工活動,實無可能施用MDMA毒品,會驗出有MDMA反應,諒係因被告罹患憂鬱症,服用之藥物中含有相同或類似成分;㈡被告應於伊自101年11月間即至新北市土城區淨化文教基金會擔任志工並常駐於內,無可能施用毒品,前開檢驗結果應係抗告人服用憂鬱症或耳鼻喉科醫師用藥所致,原裁定法院未詳加調查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據前開事證,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所謂「MDMA(俗稱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搖頭丸等)」,其正確法定名稱應係指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為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非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已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恥毛(長度
4.0公分)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MDM
A、MDA反應,結果判定:被告應於3.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搖頭丸藥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證同意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採驗程序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檢體之真實性,佐以,依據已發表數篇有關MDMA動物試驗或志願者人體試驗之結果,確可知施用一定量MDMA後,可於毛髮中檢出MDMA及其代謝物MDA成分,若毛髮於檢驗前,確實經清洗除污程序,以排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未施用MDMA之正常人,不可能於毛髮中檢出該等成分,另毛髮中除檢出MDMA外,亦同時檢出其代謝物MDA成分,顯示相關成分可能係經由體內代謝後嵌入毛髮中,而非因外在環境污染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月8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在卷為憑,是前開檢驗結果報告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度。是被告於102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往前回溯3.3個月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集毛髮之期間),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情,應堪認定。
(三)又MDMA及MDA該等成分無醫療用途,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亦無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核准MDMA作為醫藥或科學使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5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對於被告辯稱係因於102年1月22、29日,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宏陽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後,服用醫師處分箋藥物中有安非他酮(BUPROPION)、PHYLLINTAL成分中含有麻黃素,以致測得與使用MDMA之相似反應云云,惟依據前揭主管機關之函示可知,MDMA因無醫療用途,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核准MDMA做為醫藥及科學使用,因此市售成藥或處方藥根本不可能含有MDMA之成分,而被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宏陽耳鼻喉科診所均屬合法立案之醫療院所,自不可能擅自使用國內禁用之含有毒品MDMA成分之藥品。
(四)再者,MDMA雖屬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但本身並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MDMA後尿液以地方衛生單位所使用檢測之免疫分析法併用另一種不同原理之薄層層析法檢測,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均可確認是否為MDMA而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所區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4月20日管檢字第93536號函在卷可參。而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測,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可能將MDMA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他命混淆之虞;且依被告自全球華人藥物資訊網下載列印出之藥物成分詳細資料之內容記載「麻黃素與其人工合成的衍生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構類似」,並未提及服用後會有代謝出MDMA成分之情況存在可能。是以,本案中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第二級毒品之MDMA而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疑。至於,被告於「刑事緊急抗告補充理由狀」指稱「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毒品,而代謝時少部分安非他命則被氧化為去甲麻黃鹼」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環境衛生研究所 楊軒緯 研究助理、 陳家揚 教授所著「常見緝獲毒品及管制藥品毒性概要」一文中所述「少部分的安非他命則被氧化為去甲麻黃鹼」,該段係針對安非他命所為之說明,並非指俗稱搖頭丸之MDMA,被告引述明顯有錯置之疏,自難據為有利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回溯3.3個月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集毛髮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案係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裁定法院依憑前開具體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