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李竑昱
被 告 陳銘聖 即 陳俊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銘聖即 陳俊評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3年10月27日止,消
費簽帳尚餘164,61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