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被 告 王國清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7年8月13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