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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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陳金龍
       陳國振 (即 陳素精 之繼承人)
       陳勝雄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陳三寶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葉 陳麗霞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呂 陳素珍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王 陳素美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陳素玲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惟被告葉陳
  麗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27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間,依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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