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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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陳金龍
陳國振 (即 陳素精 之繼承人)
陳勝雄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陳三寶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葉 陳麗霞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呂 陳素珍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王 陳素美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陳素玲 (即陳素精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惟被告葉陳
麗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27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間,依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