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汪采蓁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8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