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紀靜芳
張富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陳守元
陳貴子
陳汝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所為107年度沙簡字第118號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紀靜
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紀靜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