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蘇雄生
被 告 蔡琇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琇香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本件之聲明有2項,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設置之
監視器鏡頭拆除,主張依據為人格權遭侵害,性質上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利息部分
不併計,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因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