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第四行之「95年6月間某日,將」應更正為「95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口,將」;第六行之「印章」二字應予刪除之外;第六、七行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補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十七行之「6017元」應補正為「6017元(其中17元為手續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係幫助犯,其所犯法條顯係漏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茲予以補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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