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告 陳志榮 被告 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正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被告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原告住處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住處)暨頂樓加蓋處所(下稱系爭加蓋處所)。被告因認系爭加蓋處所為違章建築,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23時3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加蓋處所之鐵門前即系爭社區頂樓公共區域,徒手敲擊及以腳踢擊鐵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要求原告出面,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幹你娘」、「操你媽屄」等語辱罵原告。原告未予理會,被告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34分許,持擺放於系爭加蓋處所外之安全帽1頂,砸破該處所之氣窗玻璃1片,致該片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復承前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35分、23時36分許,在系爭加蓋處所之鐵門前,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操你媽屄」、「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地你們家的嗎」等語辱罵原告,然因原告依舊未予理會,遂承前公然侮辱犯意,隨即下樓前往系爭12樓住處之鐵門前即系爭社區電梯間,與在屋內之原告發生爭執,並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電梯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你不要靠夭啦」、「操你個屁」、「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玻璃毀損之損害,身心並因此感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侵權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毀損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玻璃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玻璃因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而支出維修費1,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應堪採信。然原告所提系爭玻璃修理費用估價單,未得區分工資及零件,應係連工帶料,此據原告陳述:該費用為玻璃本身及更換玻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業已證明系爭玻璃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但欲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玻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系爭玻璃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工資為750元(計算式:1,500×1/2=750)、零件為750元。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不因被告是否爭執而有差異,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為系爭玻璃未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有關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而系爭玻璃設於系爭加蓋處所,已使用4年有餘,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就系爭玻璃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詳如附表二),應為298元,加計工資750元,共計1,048元(計算式:298元+750元=1,048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目前與家人經營服飾店,仍處於虧損中,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太好,有78歲母親、3個小孩要扶養等情,此據其於刑案審理中自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置於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遭侵害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3.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1,04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48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附表一】編號地點被告言語內容1系爭加蓋處所之鐵門前即系爭社區頂樓公共區域被告:欸。被告:有人嗎?(臺語)被告:有沒有人。被告:出來。被告:出來。被告:幹你娘,出來。被告:操你媽屄。被告:你不出來嘛。被告:來。被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來。被告:***。(聲音模糊不清)2同上被告:還有人嗎?被告:沒關係。被告:操你媽屄…(聲音模糊不清)。被告:來。被告:幹你娘機掰。被告:來啊。被告:好。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聲音模糊不清)3同上被告:操你媽地你們家的嗎?被告:啊?被告:幹你娘機掰。4系爭12樓住處之鐵門前即系爭社區電梯間被告:你不要靠夭啦。被告:操你個屁。被告:不要臉(共3次)。附表二-----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50×0.206=155第1年折舊後價值750-155=595第2年折舊值595×0.206=123第2年折舊後價值595-123=472第3年折舊值472×0.206=97第3年折舊後價值472-97=375第4年折舊值375×0.206=77第4年折舊後價值375-77=29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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