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壬○○自訴人庚○○
辛○○(即自訴人己.戊○○(即自訴人己.甲○○(即自訴人己.丁○○(即自訴人己.乙○○(即自訴人己.丙○○(即自訴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肆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庚○○、己○○(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戊○○、甲○○、丁○○、乙○○、丙○○,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自訴上訴人即被告壬○○、 黃呂奈妹黃本耀 (黃呂奈妹、黃本耀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誣告,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裁定命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自訴人庚○○;同年月25日送達自訴人己○○之繼承人辛○○、戊○○、甲○○、丁○○、乙○○、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已逾期,自訴人仍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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