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筠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陳欣宜 住處騎樓,徒手竊取陳欣宜所有懸掛於機車右後視鏡之魔頭牌安全帽1個(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欣宜發現遭竊,向房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傅筠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傅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方菘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欲達到與被害人陳欣宜見面之目的,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