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告 陳弘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昕儀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租金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600元,及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13,600元為據,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認本件起訴程式不完備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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