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
原告 孫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告 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王仁傑為被告,聲明為:被告王仁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審理中以被告胡惠蘭(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亦為上開抵押權之共有人,而追加胡惠蘭為被告,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54頁):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原告所為被告追加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標的的追加部分,均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基於相同的擔保債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王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王凱琳 之債權人,事實略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凱琳各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共有,原告雖同意王凱琳可單獨使用主臥室套房(空間範圍約為室內總面積之1/10),但未同意王凱琳單獨占用其餘空間範圍,但王凱琳竟趁原告長住海外之際,擅將系爭房屋先後提供訴外人 洪淑梅 、其母胡惠蘭、其兄王仁傑共同居住使用,更於103年4、5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發現換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王凱琳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迄今。又系爭房屋配屬地下室停車位編號78號(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亦遭王凱琳擅自占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業已起訴請求王凱琳返還自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出租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令王凱琳應給付原告1,809,000元及遲延利息(含該案訴訟費用,計算至111年3月,合計2,220,444元),王凱琳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王凱琳於102年10月31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配屬地下室編號77號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擔保「100年9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5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之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王凱琳與被告間顯然為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屋,而通謀虛偽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凱琳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胡惠蘭以:王凱琳為前往大陸創業需要資金50萬元,王仁傑於100年10月間借款10萬予王凱琳,另胡惠蘭亦借款40萬元予王凱琳。後王凱琳乃於102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凱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又⑴王凱琳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勝訴判決,計算至111年6月30日止,對原告有78,182元債權。另⑵王凱琳前受讓胡惠蘭對王興華之債權,包括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第11294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16,968元、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172,465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正字第7406號債權額792,37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秋第4519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23,496元,合計1,005,308元。而⑶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王凱琳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價值為1,597,000元,編號77號停車位價值132萬元,合計2,917,000元,總計王凱琳之資產⑴+⑵+⑶=4,000,490元(詳細明細援引本院卷第280頁至286頁),已高於原告陳報之債權額2,220,444元,原告之債權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之虞。此外,原告未證明抵押權之存在已使王凱琳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難認原告得行使代位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提出書狀稱:原告以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直指其對王凱琳有債權,本件王凱琳為抵押人,理應以王凱琳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且縱使原告對王凱琳之債權成立,因王凱琳設定抵押權行為先於原告對王凱琳之債權,只生原告就抵押物拍賣後價金分配問題,並無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又本件系爭房屋已由王仁傑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鑑價完畢,將行拍賣程序,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已無實益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王凱琳之債權人,王凱琳對被告並無50萬元借款債務,竟於102年10月31日與被告通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應予塗銷,然王凱琳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王凱琳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王凱琳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為王凱琳之債權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43頁),堪予認定。而依上開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主文內容,經原告陳報計算至111年3月止,王凱琳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20,444元(見本院卷第264頁)。又王凱琳就系爭房屋係與原告共有,另二人持有之建物建號乃至土地地號均相同,僅持分比例不同,參考原告就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前經張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酌定其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二「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康字第8049號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5頁),則以原告持分之價格換算,王凱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為如附表二「王凱琳權利範圍之價值」欄所示,合計為4,596,389元。縱令王凱琳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虛偽設定擔保50萬元借貸債權之抵押權,且王凱琳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未請求被告塗銷,王凱琳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仍超過原告債權額與上開被告對王凱琳的50萬元借貸債權總計金額,難認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以此而言,不能認為王凱琳所為抵押權登記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是以原告訴請代位王凱琳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
王凱琳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及範圍
土
地
703地號
26/100000
102年汐地字第196770號
民國102年10月31日
胡惠蘭
王仁傑
胡惠蘭4/5
王仁傑1/5
民國100年9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新臺幣50萬元
1265地號
26/100000
建
物
6705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1/10
7464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9層
49/10000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
原告權利範圍
王凱琳權利範圍
王凱琳權利範圍之價值
價值(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5頁)
土
地
703地號
104/100000
26/100000
120萬×1/4=30萬
120萬元
1265地號
104/100000
26/100000
11萬×1/4=27,500元
11萬元
建
物
6705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9/10
1/10
1,466萬×1/9=1,628,889元
1,466萬元
7464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9層
49/10000
49/10000
264萬元
264萬元
合計1,861萬元
合計4,596,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