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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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告 黃昶榮
被告 施彥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72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進行投資,並約定原告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向原告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投資款,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將上開投資款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