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文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鍾禎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