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彭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5行關於「驗傷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案發時為夫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2頁),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住處,酒後以徒手、腳踢、拉扯頭髮、丟擲物品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疼痛、左肩頸挫傷疼痛、右胸部挫傷疼痛、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鍾承原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告訴人提出錄音檔之相關譯文1份、現場物品遭破壞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1張、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11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