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均確定在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45日、98年度花簡字第8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亦均確定在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再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5日、罰金10,000元易服勞役10日等部分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利用該停車場大門未關且白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 陳岳琦 管領之置於停車場地面之電線1捆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載運該電線1捆離開而竊取得手。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陳岳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岳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價值雖不高,然其僅因經濟上有困難,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線1捆變賣換錢供己花用,以滿足私欲,行為實不足取,且其於92、93、97、102、103、104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雖因多起竊盜案件而屢次執行刑罰,卻仍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復被告雖將竊得之電線1捆變賣換錢花用,致未能將電線返還予告訴人,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參之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述:伊很後悔等語,可認其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