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具保人 鍾家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家洋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交保經過被告鍾家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568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嗣經檢察官將之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中。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前述具保情形,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3568號偵查卷第132頁),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被告之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其居所在同街544號一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一紙附卷足憑(3568號偵查卷第138頁)。再者,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庭期,被告即具保人屆期拒不到庭接受審判一節,並經記明筆錄,且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再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咐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留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被告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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