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黃雅雯
蔡碩洋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為向抗告人催討債務,限制抗告人行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
┌───────────────────────────────┐│附表:103年度抗字第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3年6月11日│600,000元│未登載│TH002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