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郭秋國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之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04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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