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雪玉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其「主文」欄第二列之末,應增加「緩刑貳年」一句;其「事實及理由」欄之四「據上論斷」之第二列「第42條第3項前段」之後,應增加「第74條第1項第1款」一句。
理由
壹、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實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且有利於被告,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次查: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有緩刑之請求;而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之三「緩刑宣告」,已經明白說明緩刑宣告之理由,可見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列之末,實係遺漏「緩刑貳年」一句;其「事實及理由」欄之四第二列「第42條第3項前段」之後,實係遺漏「第74條第1項第1款」一句。由此可見,原判決之原本與據而製作之正本,其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有不同,屬於漏載無訛,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又有利於被告。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