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目前處於失業狀態,於舉發當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職訓局接受中高齡失業訓練,在住家後面即舉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前後不到一分鐘,車內有人,引擎未熄火,車窗全開,請撤銷此罰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交岔路口,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採證照片,舉發地點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本為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又自承伊將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之緣由,係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物,並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並非單純上、下人、客,且舉發當時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不在駕駛座,亦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定「臨時停車」之定義有別。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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