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零公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零公克,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贓物案,於民國95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於95年10月23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4日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竊盜案,於96年2月5日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6年6月21日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獲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北市○○○路華江橋附近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前開地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扣得……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0公克,淨重0.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滅失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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