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 李富彰 詐騙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而簽發本票予地下錢莊之事實,有抗告人陸續取回之本票為證,而抗告人雖有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財產,然均已設定抵押,如准予清算,可由管理人一一追究,對銀行亦為有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95年、96年所得總額為2,332,43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97,185元,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毀諾時住居高雄市,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房貸10,000元後,所餘金額足以清償抗告人每期應繳納之31,904元(10,592+3,100+8,100+7,075=31,904),抗告人非不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原審以抗告人之毀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自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主張其因遭李富彰詐騙2,300萬元而簽發本票予地下錢莊,其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並提出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之本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至該本票是否交付地下錢莊、抗告人是否因簽發該等本票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均屬不能證明,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協商條件,尚非可採。且依李富彰書立之誓詞,所謂之2,300萬元實係李富彰向抗告人所借,抗告人倘有此資力,理當按原協商條件履行,倘無此資力,其未考量自身資力狀況不佳猶向他人舉債,致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就其退休金遭地下錢莊取走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其可領取之退休金4,581,717元,且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達1,697,980元,扣除已設定抵押之高雄市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金額777,780元後,抗告人非無資力履行原協商條件,甚或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故不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協商條件,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履行原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其聲請清算,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為不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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