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8851、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73年2月27日,佯稱向乙○調借支票,屆期必將票款存入銀行為詞,使乙○不虞有詐,而簽發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分別為:40079、40080、40082、40083號)金額均為120000元之支票4張後交付。復連續於同年3月4日得悉乙○籌辦社教電視節目、刊物需款週轉,竟以代向銀行貼現為由,使乙○交付同上付款人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47196、47197、40085號),其中第47196、47197號支票係未填金額,蓋妥印鑑之空白支票,另第40085號支票則已填妥金額。詎屆期被告未依約將調借之支票票款存入銀行,且將所稱欲向銀行貼現之兩張支票偽填金額、日期,連同第40085號支票提示付款。乙○經銀行通知始得悉上情,經赴被告住處常訪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73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3年5月4日開始偵查,於73年7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3年9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73年9月13日發布之北院立刑樂73訴2126緝字第02907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73年度偵字第3408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3年度偵字第8851、13728號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3年3月4日起算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決議雖於刑法修正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仍有適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10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7日),至98年6月17日止本件即罹於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