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8號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小包(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轉讓,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0月28日及同年
11月1日,在臺南市○○路○段○○○號「綠驛汽車旅館」610室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無償交付予其女友甲○○供其施用二次。嗣於9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逕行 搜索上述「綠驛汽車旅館」610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淨重2.18公克,另扣得1小包無毒品反應之白粉,起訴書記載為16小包)及內摻海洛因之香菸2支(香菸重1.72公克,丙○○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行移由本院刑事庭律股併案審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9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交付海洛因予其女友甲○○施用,以及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均係其單獨所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並以:伊交付甲○○施用之海洛因,係伊與甲○○及弟弟丁○○三人合資共同購買,是甲○○實係施用自己出資購買之毒品,伊並無轉讓之行為云云置辯。本件被告確有二度「交付」第一級毒品予甲○○等情,係不爭之事實,成問題者,乃被告所交付者,係自己所買、或是與甲○○等人合資共買?也就是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是自己所有或與甲○○等人共有?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我幫他
(丙○○)試海洛因的成分時,他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叫我吸而告訴他海洛因的味道如何,時間在94年10月28日和94年
11月1日」、「是他買來叫我試用,時間在94年10月28日和年11月1日拿海洛因給我試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811號卷第62、71-72頁)。該證人為被告之親密女友,且於94年11月3日在「綠驛汽車旅館」與被告同遭警查獲時也承認自有有吸食海洛因,衡情其為被告脫免罪責已有未及,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很高之真實性。又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言並未提及「合資購買」之情事,且既稱「是他買來叫我試用」,應可排除甲○○參與出資之可能。況若係合資購買,依理亦無所謂「代被告試用」之說詞,而應係「試用自己所購毒品」。從而依據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可初步排除 李女 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可能。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甲○○交往年餘,平日甲○○之經濟
來源均為「我給她的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94年11月3日被警查獲前後賦閒在家,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大致吻合。如此甲○○豈有財力與被告合資共買價格昂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合。
㈢被告係於94年11月3日在「綠驛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與證
人甲○○,而被告於翌(4)日下午2時至2時20分許接受警詢時,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與甲○○及丁○○在昨日晚上一起以新臺幣(下同)20,000之代價購入等語(見警卷第11頁,筆錄記載昨日為11月3日應係誤載)。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供扣案海洛因之買受時間,應係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即94年11月2日夜間,堪以認定。然該購毒時間係在證人甲○○證述「代為試用海洛因」之時間之後,如此縱然證人甲○○曾經參與出資合購海洛因,亦與其受讓海洛因並無關聯,亦難以被告「合資購買」之辯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與證人甲○○一致陳稱:被告欲價購海洛因之時,因手
中現金不足,故由甲○○「出借」3,000元予被告,甲○○交付被告上開金額,並非為了讓其自己有海洛因可供施用,乃係為了讓被告單獨施用毒品而幫忙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229、230頁)。如此被告所謂證人甲○○之「出資」,並非以「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後分受毒品」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反而係出於借貸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款項,則被告以借得或受贈金錢購入之毒品,自屬被告單獨所有,並非被告與甲○○所共有至明。是縱然被告所辯證人甲○○曾經交付3,000元供 伊買 受扣案海洛因為可信,被告仍係以其單獨所有之海洛因交由甲○○施用,而屬無償轉讓之行為。㈤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已一致供承於上述時地,
二度由被告「交付」少許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在情況上已排除被告與證人共同購買海洛因之可能性,應係證人甲○○單純為被告試用被告之海洛因無訛,可以採信。是被告所謂「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抗辯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甲○○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存卷可參,是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見同上偵卷第186頁)。此外,復有海洛因15小包(另扣得1小包無毒品反應之白粉)及內摻海洛因之香菸2支扣案可證(該等毒品及香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粉末淨重2.18公克,香菸重1.72公克,有該局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6082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297頁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甲○○之海洛因數量,已逾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5公克之標準,是被告並無依同法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轉讓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其轉讓毒品時間不長,轉讓次數非多,轉讓對象僅為親密女友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5小包(淨重2.18公克)及內摻海洛因之香菸2支(重1.7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海洛因已摻入香菸之內,應已與菸草混合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另1小包無毒品反應之粉末,即非屬違禁物,不併宣告沒收。又司法警察於94年11月3日下午在「綠驛汽車旅館」610室同時查獲之其他毒品與器具(結晶狀及液態安非他命、蒸餾瓶、鼓風機、酸鹼性測試筆、醡酸結晶體、PH水、濾紙、活性炭素、噴火槍、分裝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因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並無關聯,應於被告或其弟丁○○被訴製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中再行審酌是否予以沒收,不併於本件為是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丁○○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