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固不否認為 薛正雄 之女友,亦不否認於同居期間曾接聽電話,然上訴人於接到電話後,僅為禮貌性質之詢問後,即將電話交付薛正雄,並未與來電者言及販賣毒品相關事宜。而薛正雄於警詢時除供承其負責送貨,並陳稱上訴人曾勸止其販賣毒品。且 石益華王進明 、莊怡君、 蔡永信朱國華陳天寶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幫助或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未調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謝孟何 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薛正雄聯絡購買毒品過程中,二次由上訴人接聽電話,其曾經向上訴人表明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於第一審時先則改稱並無女性接聽電話,復謂上訴人曾接聽電話各云云,前後證述,並非一致,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即有疑慮。原判決採信謝孟何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薛正雄、謝孟何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薛正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伊與薛正雄同處期間,如遇薛正雄之電話響起,頂多祇是代為接聽電話,立即交付薛正雄親自與來電者談話,並未於電話中代薛正雄詢問對方來電用意或轉達毒品交易事項,亦無任何幫助薛正雄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如何皆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無從依據謝孟何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遽行認定上訴人曾於無法立即轉達薛正雄之情形下,代為接聽謝孟何之電話,或因基於與薛正雄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單獨或陪同薛正雄交付安非他命予謝孟何;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為薛正雄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上訴人幫助薛正雄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孟何以外之人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等旨。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查關於上訴人如何幫助薛正雄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孟何一節,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勾稽論述,未採納謝孟何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亦未採信上訴人否認幫助販賣毒品之辯解,要屬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難謂妥適。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為就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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