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文光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計新台幣伍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0三三一九C、息票五-二0)券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五字第三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債票一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0三三一九C、息五-二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二九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人事任免令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