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田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因吳田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6鄰保長湖42號,其現居地址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此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上開住居所係分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次查,本案係於101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故亦難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末查,依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固於新北市○○區○○街○○號(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之址)為警採尿,然被告並未承認其在該派出所或本院其他管轄區域內施用毒品,而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本院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以期查明犯罪地,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亦難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殆堪認定為「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6鄰保長湖42號」,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本院對本案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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