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05號、第25981號、第29159號、99年度偵字第297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7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共伍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本案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證據加列: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光碟二片,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4月9日(99)童醫字第051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接續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罹有人格疾患合併酒精依賴之症狀,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4月9日(99)童醫字第051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科刑並無意見,然被告對告訴人即其父親所為犯行,仍應予以非難,以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刑││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拘役貳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欄一之(一)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拘役貳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欄一之(二)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欄一之(三)及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辦意旨書所載││├─┼────────┼───────────────┤│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欄一之(四)所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拘役貳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欄一之(五)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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