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壽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邊壽增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邊壽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友人 楊明貴 (楊明貴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警方於99年9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前,查獲楊明貴持有該包甲基安非命,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邊壽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明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但轉讓之數量非多,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已自白犯罪,表達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衡酌被告供稱之財力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1│包│①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命│││重0.0938公克。││││││②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應併予沒收。││││││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6192號毒品鑑定書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