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三八五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宜昌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適有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一五八號機車),沿宜文街右轉宜昌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在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線)依紅燈暫停,其號誌已變換為綠燈,前開一五八號機車甫起步前進時,甲○○竟疏於注意,而於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前開交岔路口行駛,因而撞擊乙○○所騎乘之前開一五八號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旋轉性脫位併左側翼狀韌帶損傷等傷害。甲○○於前揭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張志和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鳴明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七張、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相片三十六張、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駕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我從宜文街直走出來要往十甲路行駛,我停等紅燈轉亮綠燈,所以剛起步,被告闖紅燈,被告的車頭撞上我前方的葉板子」等語相符(見偵卷五頁),亦與證人陳鳴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如何判斷甲○○闖紅燈?)現場路口有監視設備,承辦單位有附光碟片給我們,我有截錄成連續照片,也有顯示秒數,雙方車輛出現的前一秒至事故發生的截取畫面都有,研判的依據是監視器拍的方向跟被告騎車的方向是對向,被告是宜昌路往中山路,監視器拍的方向是往中山路的方向,中山路方向的車如果是紅燈,宜昌路應該也是紅燈,被告機車騎出來時,宜昌路南往北的車輛是靜止的,宜昌路由北往南的方向應該也是紅燈的狀態」等語相符(見偵卷十五頁)。且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確亦顯示:九時四十分五十八秒至四十一分四十三秒間被告對向車道車輛均停等紅燈,然被告騎乘前開三八五號機車於九時四十一分零六秒出現在前開交岔路口處,撞擊告訴人甫起步前進之前開一五八號機車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輛停等紅燈結束,開始起步之過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十八頁)。則被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前開交岔路口,其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甚為明確。復參以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倘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見警卷十六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