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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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易服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服勞役」、第8、9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稍事休息後,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復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被告陳明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號居新北市○○區○○路746巷5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3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92年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25號判處罰金7萬元,於99年6月22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巷124之4號工廠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738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嫌,顯見其全無悔意,本件不宜再輕縱,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育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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