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阿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阿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呂阿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阿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呂阿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拾獲被害人 黃朝茂 所有之藍色皮夾一只,並侵占皮夾內之現金而加以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拾得他人之物者,本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被告既知悉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係他人所遺失之物,並非為其所有,復於侵占皮夾內之現金後,仍知悉將所拾獲皮夾放置於拾獲地點,益徵被告執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據為己有,其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復無正當理由確信其行為正當,即不得因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阿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黃朝茂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53號被告呂阿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阿絲於民國101年4月29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江寧路路口處,因見黃朝茂所有之藍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身分證件5張、機車行照1張、銀行金融卡5張、信用卡5張等物﹞遺留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將該皮夾拾起而侵占入己,再將其中現金取出納入己用後,將該皮夾及其他內容物放回原處,而上揭現金經呂阿絲用作個人花費後,僅餘6,500元。嗣因黃朝茂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取走該皮夾之人係呂阿絲,經警前往呂阿絲住處查獲其持有上揭剩餘之現金6,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阿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侵占遺失物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等物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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