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朱柔 錡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在育英路33之6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由西南向東北穿越車道。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迨甲○○發現 朱柔錡 之際,欲煞避均已不及,其所騎乘重機車車頭乃碰撞及朱柔錡之身體,致朱柔錡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8年7月23日10時25分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前揭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朱柔錡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朱柔錡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隨時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致其重機車車頭碰撞朱柔錡之身體,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失當之處。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朱柔錡不當穿越道路而未讓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6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6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部分法律過失責任至明,雖被害人本身有過失責任,仍無從解免其責任。再如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朱柔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托旁人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過失情節非大,然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99年司中調字第72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離婚獨力扶養2子,尚須向地方政府申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經濟狀況不佳,有其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區區公所96年10月17日公所社字第0960010708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家屬復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之肇事責任又經鑑定僅屬肇事次因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