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堅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SBdongle盒裝伍盒、PSGrooPIC(IC板)拾肆個、dongle燒錄工具線壹條、PIC18F2455(IC板)拾肆個、隨身碟壹支、表單貳本、電腦主機貳臺、筆記型電腦壹台、記憶卡貳片及光碟片(PS3升級版)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斷。稽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99年
9、10月間某日起,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造成著作權人公司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上開規定既無如同條文後段有「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扣案之USBdongle盒裝5盒、PSGrooPIC(IC板)14個、dongle燒錄工具線1條、PIC18F2455(IC板)14個、隨身碟1支、表單2本、電腦主機2臺、筆記型電腦1台、記憶卡2片及光碟片(PS3升級版)13片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DS轉接卡(R4.TT)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