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方某攤位,見該攤位販售之SONYERICSSON牌、型號W580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已可得而知該手機為贓物(上開手機係告訴人甲○○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內失竊),竟以上開價格購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今年購買之新機,而以今年十二月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直接購買價」、「二手品」詢價,上開行動電話價格約多在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多元不等,最低價亦需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有上開詢價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以二千元價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顯低於市場行情;⑵被告亦無法舉出係在何商家購買,則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在流動攤商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應能預見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等情,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手機並以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是伊在臺中火車站女廁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上開手機是伊於九十八年七、八月左
右,詳細日期伊忘記了,在臺中火車站前方,向一位攤商所購買,伊不知攤商之聯絡方式,伊是以二千元購買(參見警卷第二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至今二、三年,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陪伊去診所打美白針再載伊去臺中火車站坐車,伊手機當時放在身上口袋內,伊邊講電話,邊買票,買好票就把票及找回的錢放在口袋內,伊有二支手機,買回票上車前伊就沒有使用該二支手機,上火車才發現其中一支手機不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相識,且被告在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當天又送告訴人搭車,如上開手機當日經由他人竊取或拾得,並轉賣至不詳攤商,被告事後竟可自不詳攤商處買回上開手機,此發生機率已然不高,況檢察官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辯詞外,要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自不詳攤商處購得上開手機,實難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而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那一天告訴人打電話問伊有沒有
拿她的手機,伊說沒有,她請伊去火車站女廁找,告訴人說如果有找到的話,請伊先幫她保管,之後再還她,伊在火車站女廁中找到該支手機,沒有跟她說伊找到了,因為那時告訴人口氣很差,伊不想還她,伊將手機留在身邊故意不還她,伊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留在自己身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上火車發現手機不見了,伊很緊張,伊打電話給被告問手機有沒有在他那裏,請他到廁所幫伊找,如果找到的話先放在他那裏再還給伊,可是被告說沒有找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相符,較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自不詳攤商處購得上開手機云云,更符常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詞,堪信為真,則被告既受告訴人之託,於找到手機後代為保管,惟被告竟將之據為所有,其所為要與故買贓物無涉,應另以侵占罪論科。
㈢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動產,並易持有為所有為犯
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且侵占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侵占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是侵占罪與故買贓物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從而,被告所為縱另涉侵占罪行,要屬另一問題,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且被告所為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