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竊盜罪(1罪)、幫助洗錢未遂罪(1罪),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8日,兼衡受刑人為61年次,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09年3月18日高雄地檢109年度罰執緝字第43號(已執畢)2幫助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有期徒刑部分】108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20號110年5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20號110年7月13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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